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葉雲仁
張恆誌
被 告 陳宏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3004元,及其中新臺幣76萬9224
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0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240元,及其中79萬9326
元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院卷第48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伊申請卡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帳單所載利率及帳單週期計算利息並收取違約金,違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計算之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詎被 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自113年6月起即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 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萬3004元及其中本金7 6萬9924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至114年5月25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80 萬3240元未給付,然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 陸續繳納14萬6796元予原告,應僅剩餘65萬6444元未繳納。 且伊所積欠之帳款為111年1月前產生,伊之信用卡額度為10 0萬,並未將可用額度用滿後即置債務不顧,伊現無還款能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繳款 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8、第55 至81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即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玉山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第2 1條第3款約定:「...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玉山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本院卷 第18頁);而被告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連續4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有信用卡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 單可稽(本院卷第53、73至79頁),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全部請求。被告雖辯稱伊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陸續繳納14萬6796元予原告,應僅剩 餘65萬6444元未繳納云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帳款中之費用、違約金 循環利息、本金,其中本金部分係優先抵沖全額納入最低應 繳款本金款項,次抵沖前期剩餘未付本金款項,再抵沖新增 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依第15條第1項規定計付循環利息。...」(本院 卷第17頁);觀之原告所提113年5月至114年6月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所載(本院卷第55至81頁),足認原告就被告自
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2日止陸續繳納之款項,確依約 定方式抵沖帳款,至114年7月25日止,尚餘77萬3004元及其 中本金76萬9924元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認有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