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050號
TPDV,114,訴,405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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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5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周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兩
造簽訂之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6條、個人信用貸款線上
專用約定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
線上專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第63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且原告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
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適用最高年息15%範圍內
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
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5萬5,7
03元(含本金4萬9,63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933元、
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667元、預借現金手續費27
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
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7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1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按年息0.1%固定計算,自
第2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7.87%機動計算,若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4
年4月24日止,尚欠8萬8,503元(含本金8萬5,227元、利息3
,27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
款項及其中8萬5,227元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61%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3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35萬3,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共分84期,每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1%固定計算,若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原告得斟酌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繳納款項至113年10月21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款項,截至114
年4月6日止,尚欠134萬60元(本金126萬4,069元、利息7萬
4,791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其中126萬4,069元自114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線上專用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款撥款明細表、信用貸款繳款帳卡、貸款交易明細表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畫面約定書



、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9,284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1 49,630元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85,227元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61% 3 1,264,069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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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