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70號
TPDV,114,訴,397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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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70號
原 告 潘艷福

被 告 江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財富」、帳號「強盛集團高啟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
色。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外匯管理局」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在高雄
從事物流生意,且有款項自大陸匯至臺灣,需提供銀行帳戶
製作金流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3
年4月2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14分許、同年月25
日14時11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樓下,將30萬元
、25萬元、19萬9400元,合計74萬9400元交付給假冒外匯管
理局專員之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收取之前揭款項置於無監
視器之指定處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
此獲得3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接續以
同上手法詐欺原告,欲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惟原告已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樓下等待交付款項。
嗣被告依「財富」指示前往上址收款之際,當場將其逮捕而
未遂。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74萬9400元款項,並由
被告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
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被告基於共同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目的,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
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
的,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受有75萬元損害等語
,然上開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被
告收取之款項為74萬9400元,其餘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
予助力,是原告就逾74萬9400元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要屬
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萬94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
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
萬94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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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