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丁文皇
被 告 洪怡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四萬六千零九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七萬一百零六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2
3條(見本院卷第13頁)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
稱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之
,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
」(即YouBe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若借款人未
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約第8條約定,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
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
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萬6009元,及自96年1月2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
㈡被告另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
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
契約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尚欠消費記帳款7萬106元,及自轉催日之翌日即96年8月2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 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 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查詢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戶管理 暨帳單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信用卡帳單明 細查詢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第65-73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現金卡 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