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82號
TPDV,114,訴,3882,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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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8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曹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6246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
令後,依法異議,是本件以原告為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時,
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8
頁、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就附表編號2信用貸款部分之起息日為「113年11月18
日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24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10頁)。嗣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變更如附表
編號2「利息請求期間」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9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17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12萬2,692元【包含本金11萬9,695元、已結算未
受償利息2,997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07年5月間向伊申辦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於110
年3月22日簽署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申請貸款額度93
萬9,921元,並實際動用92萬3,389元,並依年金法,以每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4.99
%固定計算,且限制提前清償12個月。嗣陸續向伊申請2次短
期紓困月付專案,展延期間分別為111年7月至同年12月及11
2年1月至同年6月,112年5月間,約定就原申請貸款額度93
萬9,921元內,剩餘72萬4,870元,分35期攤還。依約被告應
按月清償借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
告逾期未為繳款,結算至113年10月15日止,迄今尚欠64萬8
,571元【包含本金63萬9,57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001元
】,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 述:對於銀行請求的金額跟利息沒有意見,希望能跟原告協 商如何還款,本件有申請展延,情形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 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貸款年金試算表、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見司促卷第19頁至第24頁、士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本 院卷第49頁至第112頁、第125頁至第173頁),其主張核與 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2萬2,692元 11萬9,695元 14.99% 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 貸款 64萬8,571元 63萬9,570元 14.99%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77萬1,2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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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