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76號
TPDV,114,訴,3876,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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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6號
原 告 翁翠娟

被 告 黃佑祥

陳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分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萬4,326元,及被告黃佑祥自民國
114年1月15日起、被告陳郡麟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3萬4,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黃佑祥陳郡麟
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3萬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基於與起訴時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萬4,326元及上述利息(
本院卷第5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
,均係基於被告2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之一部事
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郡麟在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以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及無答
辯理由(本院卷第43、63頁),是被告陳郡麟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佑祥陳郡麟分別於112年12月11日、同
年11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
探探暱稱「張嘉欣」、LINE暱稱「路遠」、Telegram暱稱「
愛德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映均」、「可馨」、「蓋欣聖」等帳號
,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可為其投資「量石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量石資本公司)」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後,被告黃佑祥則按「路遠」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
2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西雅圖極品咖啡
榮星紅樓門市前,向原告自稱其為量石資本公司員工,並出
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量石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向
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被告陳郡麟按「愛
德華」指派擔任面交車手,於112年12月21日15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馬可先生烘焙麵包龍江店前,向原告自稱
其為量石資本公司員工,並出示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量石
資本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向原告收取面交時交易價值為10
3萬4,326元之黃金一批,而被告2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前
開款項及黃金後,均將取得款項或黃金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共計153萬4,326元之損
害,被告2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3萬4,32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佑祥以:伊僅向原告收取50萬元,被告陳郡麟收取面 交時交易價值103萬4,326元之黃金與其無關,伊僅願賠償5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就原告請求103萬4,326元之部分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郡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佑祥雖於114年9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50萬元,然係不利於被告陳郡麟,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認諾對被告全體均不生效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 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商業操作收據、原告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截圖、原告台灣 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17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2頁及反面、第233至243 頁),並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1頁及 反面、第259頁及反面),而被告2人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2 人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佑祥處有期徒刑1年 4月,被告陳郡麟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 (附民卷第35至47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賠償153萬4,326元,自屬有據。被告黃佑祥雖辯稱其不 知被告陳郡麟之詐欺行為,就該部分無須負責等語,然被告 2人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及黃金先後交付被告2人,並受有153萬4,326元之損害, 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須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153萬4,32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黃 佑祥所辯,尚無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佑祥自114年1月15日、被告陳郡麟自 114年1月14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53萬4,326元,及被告黃佑 祥自114年1月15日、被告陳郡麟自114年1月1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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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