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林浚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陸萬零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陸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之訴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20年10月3
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以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年息3.86%(合計5.57%)計算,嗣
後原告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
按當時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償
還方式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前
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
到期日)後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之適
用利率,另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攤還本息至114年2月3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961,328元(含本金960,8
83元、違約金445元),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及給付
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
之循環信用利率即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計收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尚有78,990元(含滯
納消費款76,049元、滯納利息款2,151元、滯納費用款790元
)未為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如數給付,及其中滯納消費款76,049元自114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滯 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