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7號
原 告 余欣翰(即余陽明之繼承人)
余欣學(即余陽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
被 告 郭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余陽明借款,稱若余陽
明擔心,可以金錢寄託方式寄放於被告處,被告會在余陽明
請求後一周內歸還,余陽明遂先後於111年10月25日、同年1
1月25日交付300萬元、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開具「但書
」二紙為憑。嗣余陽明屢次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而余陽明已於113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繼承
上開余陽明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
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余陽明借款450萬元乙情,固
據其提出「但書」二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551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頁、第15頁),惟查余陽明前以被
告涉犯侵占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一開始向余陽明借
款300萬元,後來隔一兩個月,又向余陽明借款100萬元,二
筆借款都是匯到伊郵局帳戶,扣掉利息後,伊分別實拿291
萬元、97萬元,100萬元的利息是3萬元,二筆利息共12萬元
等語,有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可查,被告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卷第74頁、第75
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6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向余
陽明借貸300萬元、100萬元,而余陽明預扣利息9萬元、3萬
元後,僅實際匯款291萬元、97萬元,共388萬元予被告,揆
諸前揭說明,預扣利息12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被告,此部分預
扣金額,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就其餘款項即50萬
元部分能未提出交付予被告之證明,此部分金額難認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準此,余陽明與被告自僅就388萬元範圍內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㈢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
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
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余陽明生前已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
原告復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司
促字第16551號支付命令業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等
情,有新莊郵局第35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7頁、第19頁、第47
頁),則上述催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顯已逾一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
今仍未清償,即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即114年1月21日(於114年1月1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余陽明借款未清償,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余陽明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
息之債權於余陽明死亡後,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
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88萬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