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813號
TPDV,114,訴,381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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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

葉雲仁
被 告 陳鈺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9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
行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6.82%機動計算(本件簽約時
之約定利率為年息7.8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尚餘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
,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存戶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撥款明細、3個月定儲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9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47萬7295元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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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