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92號
TPDV,114,訴,3792,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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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昌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716元,及其中新臺幣243,136元自民
國102年7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下
稱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
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
至102年7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62,716元(=本金243
,136元+已屆期利息14,736元+其他費用4,844元)及利息未
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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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