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31號
TPDV,114,訴,37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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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鄒現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如附表「本院判准之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萬利週轉金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融資契約)
之約定條款第16條(見本院卷第20頁)、現金卡申請書及約
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26頁)可
憑,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約定原告
得自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依週年
利率16%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
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萬3,8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1「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持用原告所
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並約定
現金卡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
告不為反對之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10萬
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若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
債務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
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
0月2日止,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萬7,909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㈢爰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如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欄所示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融資
契約及其約定條款、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2份、系爭現金卡
契約、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第25至2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
,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此
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
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
對於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
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
,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如附表
「本院判准之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欄所示。從而,原告
依系爭融資契約、系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 本院判准之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4萬3,863元 自96年4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6年9月20日起至97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自97年3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3.96%計算。 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6%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計算。 2 9萬7,909元 自95年10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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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