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鄒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
,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
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星展信用卡須知及約定條款第29條、星展銀行(台灣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2
、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受讓
該信用卡債權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新卡予被告,
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
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原告得於最高週年利率15
%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並得於
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6
日繳款3萬4,826元後即未再繳款,迄至114年3月20日尚欠16
萬5,451元未清償(含本金15萬1,893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
息1萬2,358元及違約金1,2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於
112年11月28日撥款共計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1
月28日至119年11月28日,利率前1至6個月按週年利率1.98%
計息,第7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0.93%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款本金與利息,如未依約還款,除
應依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還款1期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違
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截至11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239萬1,315元(
含本金227萬1,58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萬9,226元、違
約金5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
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星展信用卡用卡須知及 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線上申辦貸款之身分驗證紀錄 、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撥款證 明、信用貸款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花 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1、 149至16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5萬1,893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227萬1,589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3%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