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宗全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72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7,7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書第12
條(見本院卷第11頁)、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融資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6條(見本院卷第22頁)可憑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5年6月30
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68%固定計算(嗣因民
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
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6%計算),並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
4年3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萬7,55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㈡被告復於92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
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
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利率1.65%(即週
年利率19.8%)計算(嗣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
、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利息改依週年
利率16%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
月20日止之利息,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
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累計至94年4月20日,尚積欠2萬170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
定書、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見
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至2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此有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
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
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無擔保貸款契約時所得
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
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
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
、系爭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一: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 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7萬7,554元 7萬7,554元 自94年3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11月8日起至95年3月2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95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萬170元 1萬9,740元 自94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本院判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民國)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請求期間及 計算方式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1 7萬7,554元 7萬7,554元 自94年3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36%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萬170元 1萬9,740元 自94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8% 自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98%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3.96%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