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585號
TPDV,114,訴,358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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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5號
原 告 廖英珮
被 告 許家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團某成員以交易虛
擬貨幣之詐術取信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
日1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佛光山
竹林滴水坊餐聽,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予被告,被
告則當場訂立不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以取信原告,再依指示
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取得報酬,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
在。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非法所不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地交付130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30萬元損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3145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復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為上述共同侵權行為,洵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等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3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卷
第11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送
達日翌日即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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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