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屠紹哲(原名屠維信)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瑋律師
被 告 林川勝(原名屠維仁、屠力泰、林力泰)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兄長,訴外人姚君翰於民國104年間分別向伊及被告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640萬元,姚君翰事後無力
清償,遂移轉土地清償債務,兩造為便利土地將來變價,並
保障伊出資額340萬元,遂約定借名登記,將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伊持分各為340/980,詳如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擔任出名人,姚君翰於105年
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同時
將系爭2筆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伊作為保障,即被告出售系爭2筆土地時應得原
告同意,再由原告塗銷抵押權。又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
同意書,約定系爭2筆土地出售後之盈餘分配,益徵兩造確
有就附表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詎被告趁伊搬遷之際
,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案號:112
年度重訴字第65號,下稱宜院第65號),宜蘭地院為一造辯
論終結,被告持確定判決逕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
㈡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0/980,移轉登
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有借名關係。不爭執原告出資額為340萬元,但兩造
從未約定任何借名登記情事,當初僅單純同意將系爭2筆土
地登記在伊名下,且就土地出售後如何分配盈餘另有約定,
原告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或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退步言,若兩造成立借名
關係,當初原告給付340萬元予姚君翰,伊亦給付640萬予姚
君翰,但伊另支出系爭2筆土地相關費用共計231萬4,071元
,故不能依340/980比例移轉,應依340/00000000比例為移
轉等語置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340/980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40/980之實際所有權人
,為便利土地變價而借名登記予被告,固提出系爭2筆土地
登記謄本、宜院第65號判決、112年2月16日兩造簽訂同意書
等件為證。經查,系爭2筆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店司補卷第23、25頁),堪信為實。
再依宜院第6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記載:「原告起訴
主張:...原告遂於被告之同意下,於105年4月15日將系爭
土地登記至原告(按即本件被告)名下。...」(見店司補
卷第28頁)、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見卷第115頁)記載:「
一.緣甲乙雙方前於民國10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宜蘭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然依上開證據,均無從據以認定
兩造於105年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40/980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者,系爭2筆土地(包含原
告主張所有之應有部分340/980)舉凡買賣交易之房地產登
記費用、土地增值稅、105年至113年間之地價稅等費用均由
被告一人支付,有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宜蘭縣政府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拆屋還地訴訟之法律事務所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可參(見卷第55、59-6
1、71-105頁),堪認系爭2筆土地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一人管
理,原告就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40/980,並無基
於實際所有權人身分進行管理、使用、處分至明。再依兩造
簽訂之同意書內容,僅確認兩造為共同出資關係,且就土地
出賣後所得價款如何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分配賸餘利益均
有約定,但絲毫未提及借名登記之文字,更無從證明原告為
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340/980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340/980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並未盡舉證
責任,自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340/980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40/980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96.98 340/980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85.04 340/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