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葉秀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614,592)
,及其中伍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589,946)自民國114年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得記帳刷卡消費,每月支付消費款項,逾期除本金外,則應
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償還,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
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