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張秀毓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李威忠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劉靜敏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洪天宇於民國74年6月4日
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嗣因洪天宇不幸在苗栗工作室意外去
世,原告辦理洪天宇後事時,發現洪天宇手機電腦中存有大
量其與被告之曖昧對話及親密合照,被告亦在原告與家人面
前逕自出入洪天宇位於苗栗之住處,更要求在洪天宇出殯當
天將定情物置入洪天宇之靈柩,被告顯然明知洪天宇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洪天宇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
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洪天宇一同出遊
,二人並無牽手、擁抱等親密肢體接觸,且現代社會風氣開
放,普通異性結伴出遊所在多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亦多為出遊後各自返家確認是否平安、聯絡事情或關
心對方身體狀況之問候語,難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況被告事前無從知悉洪天宇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
縱洪天宇曾於110年6月10日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然二人
於斯時後之對話內容亦無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被告並無侵
害原告配偶權。又原告與洪天宇已分居,且依原告所提證據
,被告與洪天宇未有親密行為,未使原告與洪天宇之婚姻關
係破裂,與其他實務上認定侵害配偶權之案例相較,原告請
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另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洪天宇亦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平均分擔責任,原告繼承洪天
宇之財產,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會因繼承而與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混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經查,原告為洪天宇配偶,兩人育有一子;洪天宇於112年5
月間死亡等事實,有戶口名簿、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7頁、第3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與洪天宇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權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又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
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洪天宇有逾越男女份際之交往行為,業據其
提出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
80頁、第243頁至263頁)。而觀諸被告與洪天宇二人間之前
揭對話內容,被告多次向洪天宇表示:「想念你」、「愛您
」、「超級想您」、「剛離開就想念了」、「回家還是想您
」等語,向對方訴說愛意及思念之情,並與洪天宇互以暱稱
「寶貝」、「哈尼」稱呼對方;且渠等間密集、頻繁之聯繫
,不時互相報告行程、日常生活細節、相約見面,洪天宇甚
且稱呼被告母親為「老媽」,更稱「太棒了這筆住房費花得
超值得,今天記得告訴我,我要全額買單喔」等語。復佐以
被告與洪天宇之合照,被告將頭、臉頰倚靠洪天宇肩膀,或
自後方以雙手搭在洪天宇肩膀,並將其頭部下顎、臉頰處貼
靠洪天宇肩上,或洪天宇將左手攬住被告肩膀等情。更有甚
者,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自承曾與洪天宇同住,請求原告返還
放置於屋內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8頁),堪認被
告與洪天宇確實言語、舉動親暱,渠等間之相處互動儼然如
一般夫妻之相處模式,舉止非合於社會通念所得容忍異性與
他人配偶間之相處分際,已足彰顯此非一般朋友正常之社交
行為,其等之交往已動搖原告與洪天宇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洪天宇已婚身份云云,惟查,洪天宇曾於1
10年6月10日以line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照片予被
告,被告即得閱覽洪天宇身分證背面配偶欄處記載原告之姓
名而知悉洪天宇為已婚狀態,並非難以查證。其後被告與洪
天宇仍以「哈尼」相互稱呼,被告亦有「愛(愛心圖案)你
」、「哈尼,您真的很好,很榮幸和您過日子~ 」等向洪天
宇傾訴情愫之言語,二人持續保持交往關係,來往親密,益
徵被告於交往時期便知悉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此項抗
辯,洵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洪天宇早已分居乙節,
惟無論原告與洪天宇間之夫妻生活、感情狀態為何,渠等間
之婚姻關係並未消滅,自仍受法律保障,配偶間縱有爭執或
其他不完滿之處,但凡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負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不得容任一方可
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第三人亦
不得藉詞以合理正當化其破壞干擾他人婚姻關係之行為,是
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⒋準此,被告明知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與洪天宇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洪天宇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
行為,且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未顧及洪天宇為有配偶之人,猶逾越
一般交往分際,介入破壞原告與洪天宇之婚姻,導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
期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
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被告另抗辯縱認其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洪天宇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原告為洪天宇之繼承人,上開債務亦應繼承,故
債權、債務即發生混同。然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洪天宇死亡後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與洪天宇前
開不正當交往行為,對原告而言,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
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之規定,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既係發生在洪天宇死亡
之後,本即非屬原告繼承之範疇。是以,被告以其與洪天宇
為共同行為人,則原告為洪天宇之繼承人為由,基於連帶債
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其僅得請求1/2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
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