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8號
原 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嘉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所提「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北院蘇嘉豐、陳亭諭、賴 錦華、周筱祺、吳家樺、簡如、匡偉、梁孟迪、張詠惠、張 庭嘉、蔡庭復、何若薇、鄭佾瑩、張庭嘉、許純芳、林春鈴 、許柏彥、鄭祖川、蔡庭復暨更正、撤銷與廢棄114年度訴 字第2245號114.4.23、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113年度訴字 第6503號、112年度補字第266號歷次錯裁聲請書」未具體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無從劃 定法院審判範圍,亦使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