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范聖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9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8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3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5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
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
約定自108年6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
約定如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繳付至110年9月7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234,995元及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3月24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萬元,
原告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兩造約定自109年3月24日
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不依約定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至110年8
月2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其尚欠163,680元及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