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蘇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65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
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
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
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
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
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花旗(台灣)銀
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及星展銀行(台灣)卡
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5頁、第119頁、第1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8780元及依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改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7萬6537元及依民事更正暨陳報狀附表一(按即本
判決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3、229頁)
,核原告所為,係就本金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利
息起算時點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
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及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
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可依被告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得於循環信用利率區間範圍
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約按逾期還款期數計
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8萬7675元(含本金17萬
249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3627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
5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86萬9000
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5日止,嗣被告
於112年4月25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簽立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
/調整申請書,調整授信額度為88萬2950元,並申請動撥金
額85萬5926元,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息。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依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共12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6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72萬191元(含本金66萬8916元、已結
算未受償利息5萬75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
0000000),約定借款額度為8萬9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
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2.68%固定
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規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6萬8671元(含本金6萬53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315元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星展銀行(台灣)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帳務系 統畫面、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 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 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撥款畫面、 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信用貸款繳款 帳卡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 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計息起迄日 (民國) 1 信用卡 18萬7675元 17萬2498元 14.99 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72萬191元 66萬8916元 13.99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信用貸款 6萬8671元 6萬5356元 12.68 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7萬6537元 90萬6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