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克勤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
本院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3432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8萬9,288元與附表原告請求之債權金額加總不符,此 係因第一筆信用卡債權本金原告起訴時誤植為3萬3,792元, 惟如加計原告起訴事實理由內主張之8萬5,849元,即與主文 吻合;另就附表編號1信用卡債權利息部分亦為原告起訴時 誤植,應為「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於 起訴時誤植附表所致錯誤,請准予更正附表編號1計息本金 為「8萬5,849元」、計息期間為「112年7月11日」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 ,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 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 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 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 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應以在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計息本金誤植為3萬3,792元 、利息起算日誤植為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請准予更 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確 認訴之聲明為如114年5月2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而觀諸該民 事起訴狀之附表一編號1(卷第10頁)記載計息本金為「33,
792元」、計息起算日為「114年3月11日起」等語,堪認聲 請人聲明請求該項計息本金為3萬3,792元,利息起算日為自 114年3月11日,原判決以其聲明事項為判決範圍,難認有誤 寫情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訴之聲明與訴狀中事實理由欄及 所附信用卡帳單彙總、債權計算明細記載不符,請求本院更 正判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實體事項欄第二段記 載:「被告尚有信用卡應繳款項未依約清償共計92,430元整 ,其中尚欠本金85,8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編號1 之利息」(卷第8頁),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積欠帳款及利息 為一部請求亦為民事訴訟程序所許,縱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 金額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未盡相符,亦難認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