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微彩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解釋,
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
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
、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一被告
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
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聲請人
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所簽發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
司票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合
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本票債權,對相對人不存在
。㈡聲請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查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執字第100
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二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
行法院即本院管轄。而關於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審酌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7號裁定意旨,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
訟」之立法趣旨,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故聲請人聲請將
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0年2月1日 12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6 2 100年5月7日 8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7 3 101年1月29日 5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9 4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58 5 101年6月25日 10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0 6 102年2月18日 3萬元 108年1月12日 NO 649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