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十
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4.137.147.5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6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利
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11.74%計算按
日計息,每月為一期,並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
,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42,1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核 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