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陳有延
被 告 林雨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五萬四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25頁、第4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6.64.1
53.177),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筆,於民國112年
6月29日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39萬6600元、12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19年6月29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經依序沖償後,迄今分別尚積欠35萬4950
元、10萬73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貸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46萬2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
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46萬2344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萬4950元 35萬4950元 14.72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0萬7394元 10萬7394元 14.72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萬2344元 46萬2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