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227號
TPDV,114,訴,3227,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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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7號
原 告 丘德爭



被 告 建業營造廠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周沈德

周仁

鄭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亦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經主管機關於民國82年9月2日撤銷公司設立
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
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前揭規定
,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即周沈德娟、周仁中、周鄭映霞為法
定清算人,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提供其所背書如附件所示之票據
16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78,000元。嗣因前開票
據未兌現,被告於100年4月26日簽署承認債權書予原告,承
認借款債務存在,並表示願以公司剩餘財產清償,惟迄今被
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承認債
權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中51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認債權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核屬相符。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則被告向原告借款
屆期迄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中部分
借款51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雖於承認債權書約定本件借款清償期限為100年12月31
日,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對被告
為國外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自該日起經60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認債權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10,000元,及自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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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