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蔣寶玲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楊智惠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莊喬汝律師
潘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邱仲峯於民國7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明知邱仲峯為原告之配偶,竟
於112年3月16日與邱仲峯相約於台北寒舍酒店會合後,共同
搭車前往宜蘭礁溪鄉長榮鳳凰酒店雙人湯屋泡湯,過程中雙
方互動親暱,被告將頭依偎在邱仲峯肩膀,邱仲峯右手則在
被告臀、背部游移,2人在礁溪長榮鳳凰酒店共度2小時之泡
湯私密行程,經壹蘋新聞網於112年3月21日報導後,原告始
知上情。被告未謹守正常社交分際,保持適當互動界線,而
與邱仲峯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交往行為,破壞原
告家庭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情節至為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壹蘋新聞網於112年3月21日報導為片面、未經查
證之內容,且拍攝地為公開場所,被告與邱仲峯間並無親密
舉措,尚難逕認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有違反倫理規範之
情形,前開報導無足證明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可採。又該報導並非限於事實
陳述,而是帶有諷刺與負面觀感,使本案之影響遠遠超出一
般配偶權爭訟之範疇,亦波及被告之家庭及工作。縱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
作停擺、子女學業事業深受其害等損害,且侵害配偶權之民
事賠償本為衡酌雙方具體互動情形及造成精神損害程度,本
件媒體拍攝被告與邱仲峯接觸之情形,均未見具體證據證明
超出一般社交或有性行為等高度侵害情節,然媒體高度報導
與社會放大效應,已使本案之「懲罰性效果」遠超法律原意
,若仍加以裁處高額賠償,恐使被告遭受重複處罰與不成比
例之制裁,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正義,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邱仲峯於79年結婚迄今,而被告於112年3月16
日與邱仲峯相約在台北寒舍艾美酒店會合後,2人一同乘車
前往礁溪長榮鳳凰酒店等情,有原告提出壹蘋新聞網112年3
月21日之報導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下稱系爭報導)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上情自堪信為
真實。
㈡至被告否認有與邱仲峯互動親密、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
交往,而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等語,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
情節重大?⒉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則金額若干?
⒈被告有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否認與邱仲峯有系爭報導文字所稱之親暱行為,並抗
辯其未逾越正常交往分際等語。惟查,由原告所提之系爭報
導照片觀之,被告將頭部倚靠在邱仲峯之肩頸處,而邱仲峯
則將手部放置於被告臀部位置,此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然肩頸、臀部為身體較為隱私之部位,通
常不容他人任意觸碰或撫摸,被告卻與邱仲峯相互將頭、手
分別置於他方頸部、臀部處而為肢體接觸、狀態親暱,已類
同於戀人之相處模式,顯非一般普通朋友於社交場合正常招
呼、互動之禮儀,而已逾越男女一般正常交往之範疇。況依
系爭報導所示,被告與邱仲峯係相約於112年3月16日下午4
時抵達礁溪長榮鳳凰酒店,於預約之湯屋共處至同日下午6
時始離去(見本院卷第35、39頁),佐以2人進入湯屋前已
有照片中所攝親暱肢體接觸之互動等情觀之,益證被告與邱
仲峯單獨共處一室泡湯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之朋
友社交往來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賠
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自屬有據。
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曾
擔任義守大學生物科技學系教授及系主任等多項職位,原告
則任財團法人基督教史懷哲宣道會執行長,邱仲峯為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院長,三人皆係具備高度學識經歷、相當之
社經地位之公眾人物,渠等私生活本易引人關注並放大檢視
,而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後,遭系爭報導揭露於眾,造成原
告身心極大壓力;又原告自陳其碩士畢業,擔任企業主管多
年,目前擔任基金會執行長;被告目前則擔任生技公司研發
人員等(見本院卷第13、133、128頁);再參酌兩造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內所附財產資料),復衡以本件被
告與邱仲峯之不當交往行為對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對
原告家庭、隱私、工作等影響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予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起
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另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