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呂茂任
被 告 郭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3日在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下
稱建國玉市)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向被告購買玉鐲1只(下
稱系爭玉鐲),被告宣稱該玉鐲保證完美,並未誠實告知伊
該玉鐲有瑕疵即石內紋,石內紋會減損玉鐲之價值,伊購買
約1個月後有詢問被告為何系爭玉鐲與其宣稱的完美無暇不
同,但被告迴避伊的詢問也不願檢視系爭玉鐲,伊自行離去
後,就收起系爭玉鐲未再佩戴。嗣伊經各方詢問,於購買約
1年後才知道系爭玉鐲有石內紋,伊並未怠於檢查及通知被
告,且石內紋無法經由外力造成,所以被告賣系爭玉鐲給伊
時就存在,爰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以78萬元收回系爭玉鐲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以78萬元回收系爭玉鐲。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賣給原告的玉鐲並無其主張的石內紋,且原告
書狀先稱有紋裂,後又稱係石內紋,伊不知道怎麼回答。兩
造交易時伊已請原告審慎檢查確認,並附上珠寶鑑定中心出
具之玉鐲鑑定證書,且原告購買玉鐲前,已歷時約2個月期
間,多次親臨伊攤位,反覆檢視玉鐲,並與伊就玉鐲來源、
質地、天然特徵等詳加磋商,原告也有把玉鐲帶出去在陽光
下看、用手電筒檢查,原告已了解商品狀況,並非衝動購物
,如果玉鐲有石內紋,原告不會跟伊購買。又原告購買後迄
今1年多,曾數度佩戴該玉鐲前往建國玉市,期間未曾反應
有裂痕或瑕疵,且原告長期佩戴該玉鐲,伊不清楚原告怎麼
保管,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瑕疵為交易當時即存在,且原告
未及時檢查玉鐲並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玉鐲;另原告遲至1年多後始主張解
約,已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3日在建國玉市以7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玉鐲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玉鐲之照片2紙(下合稱系爭
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玉鐲時,系爭玉鐲已有石內紋之瑕疵
存在,而減少系爭玉鐲之價值,其未怠於檢查及通知,據此
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以78萬元回收系爭玉鐲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出賣人如否認其所交付之標
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1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玉鐲有石內紋之瑕疵,無非係
以系爭照片為據。然依原告到庭陳稱:伊購買系爭玉鐲後佩
戴1個多月左右,因伊和配偶看電視時,伊看到系爭玉鐲內
側有點疑似怪怪的(不是當初被告保證的完美無瑕),伊有
去找被告詢問,被告沒有回答也不願意檢視,伊就收藏起來
未再佩戴,114年3月底伊把系爭玉鐲帶出門,由被告以外之
建國玉市其他商家告訴伊系爭玉鐲有石內紋,當下有幫伊打
光檢查,系爭照片是在114年3月底其他商家告訴伊上開情事
後,伊自行在家裡用手機開啟手電筒功能拍攝;石內紋無法
經由外力造成,被告賣伊時宣稱保證完美無瑕,所以石內紋
在伊向被告買系爭玉鐲時就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可知系爭照片並非被告交付系爭玉鐲給原告當時所拍攝
之照片,且系爭照片拍攝時間距被告交付系爭玉鐲時已經過
1年多,佐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玉鐲後有佩戴約1個多月,原
告雖稱之後即無佩戴,及石內紋無法經由外力造成等語,惟
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僅憑系爭照片認定被告交付
系爭玉鐲時之狀態。又原告就此未另為聲請調查或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玉鐲於被告交付時即有石內
紋之瑕疵存在,尚屬無據,要無可採。原告據此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以78萬元回收系爭玉鐲,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以78萬元回收系爭玉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