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008號
TPDV,114,訴,300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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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吳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7,38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而花旗銀行於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卷第31-32頁),是花旗銀行
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為上開合意管轄
效力所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3月5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
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於每月繳款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哦,則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款累積餘額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8月12日最後繳款後,累計至結
帳日(114年1月12日止)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2,395
元(含本金95,07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159元、已結算之
未受償費用162元),及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99%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㈠被告另於107年10月18日向花旗銀行成立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
,並向花旗銀行借款500,000元,⑴被告於111年7月29日申請
動用334,486元,共分84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3.99%計算,原告於111年7月2
9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號;⑵被告另於112年4月25日申
請動用190,000元,共分48期,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5.99%計算,原告於112年4
月26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號,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收取違約金(違約金收取方式為當
期繳款延滯時以300元計算,第二期延滯繳款時以400元計算
,第三期違約金以500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三期)。詎被告至結算結帳日(113年12月10日)止,尚積欠42
4,986元(含本金405,508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8,278元
、已結算之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按上
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滿福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明細、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截圖、滿福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 用貸款帳單及明細、信用貸款帳務系統畫面截圖、卡友貸款 撥款畫面、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
 ㈡另本件關於個人信貸契約部分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 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



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 ,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 ,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 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 分,亦據原告主張「滿福貸為網路申辦。本件為線上申辦花 旗銀行信貸申請書,本件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原告將款項匯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引用原證8 ,兩筆貸款 的匯款都是匯入被告在第一銀行臺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引用本院卷P127、129、211。」等語 ,並據原告提出被告申請動用時之健保投保紀錄、存款存摺 、身分證影本、員工證件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等文件以為佐 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滿福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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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