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葉作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穎律師
羅聖鈞律師
被 告 黃彥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並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
一項房屋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十二萬一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一千三百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如以新臺幣四千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2
月1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見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
94號卷第9頁,下稱北簡卷),嗣改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00元,並自1
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就訴之聲
明㈠、㈡言,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訴之聲明㈢言,係基於
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
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3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自112年11月17日
起至115年11月16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租金應於每月17日
前給付,並約定系爭房屋供被告為零售業營業之用。又依系
爭租約第6條約定,大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清潔費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租金,經原告委由訴外人葉書佳多次以存證信函及LINE催
討仍僅繳納部分租金,嗣於113年12月7日再以LINE催告被告
於113年12月16日繳清否則於當日即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
仍未清償,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月16日依法終止。系爭
租約既經依法終止,則已無占用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迄今尚積欠租金60萬元(自113年2月17日起至113年1
2月16日止)及自113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大樓管理費3600
元未給付,經扣除被告已給付押金12萬元、113年3月26日給
付3萬元、113年8月17日給付9萬元後,尚積欠36萬3600元【
計算式:60萬元(租金)+3600元(大樓管理費)-12萬元(
押金)-3萬元(113年3月26日給付)-9萬元(113年8月17日
給付)=36萬36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按日給付日租金2倍計算即4000元之違約金,
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0條、民法第440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600元,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00
元。㈣第2項及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1.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遲付租
金,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
約(見北簡卷第21頁)。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
60萬元及大樓管理費3600元,經多次存證信函及LINE訊息催
告給付,再於113年12月7日以LINE催告限期於113年12月16
日清償,如未清償租約即終止,而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
據提出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繳納收據、存證信函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分見北簡卷第
13-23頁、本院卷第35-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終止租約,應屬合法有據。
3.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2
月16日已終止,被告已無占用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自
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3600元,
應屬有據:
1.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支付每月租金6萬元(含稅)。
乙方應於每月17日前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不得拖延
。保證金12萬元,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乙方應
於簽訂本租約時以現金給付,甲方應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房
屋並扣除所積欠之債務(包括水電費、大樓管理費、開立租
金所得稅扣繳憑單)後,無息返還乙方(見北簡卷第19頁)
。
2.本件被告積欠租金達60萬元及大樓管理費3600元,業經認定
如前,則經扣除被告已給付押金12萬元、113年3月26日給付
3萬元、113年8月17日給付9萬元後,尚積欠36萬3600元【計
算式:60萬元(租金)+3600元(大樓管理費)-12萬元(押
金)-3萬元(113年3月26日給付)-9萬元(113年8月17日給
付)=36萬3600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36萬36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
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0
00元,應屬有據:
1.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賃終止時,將房屋
遷讓交還……,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另得向乙方
請求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按房租日租金貳倍
計算之違約金(見北簡卷第21頁)。
2.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租約業經
認定如前,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6
萬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
13年12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4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已到期租金,核其性質係給付有確定期限,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㈤基上,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即已無
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6萬3600元,並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起,按日給付原告4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