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蔡東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
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四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渣打銀行對被告
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是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關於利息部分之聲明
為:「…及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3.68%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1167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於114年4月11日經原
告以民事聲請狀變更上開利息起算日為:「…及自民國108年
8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
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0%,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2.6%(違約時為13.68%)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
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違約金,並依
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
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
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有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於99年11月29日至100年1
1月24日止,陸續繳款共3萬8516元,經沖抵後迄今尚積欠本
金42萬0688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
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8
4%(計算式:13.68%×5%=0.684%)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
銀行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規
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
,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688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68%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8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其提出信貸
證明文件、讓與字據,利息部分因原告已減縮為5年內之請
求,伊亦不爭執,僅認違約金部分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伊
兢兢業業努力多年,希考量每月收支狀況,且伊尚須扶養年
邁雙親及子女,並負擔房貸,實無力一次給付鉅款,伊有與
原告試行調解請求分期清償,但原告未能同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9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本金、利息部分皆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利息 ,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 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0年0月00日 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參照;故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 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係於雙方訂約後始為施行,非直接 適用於本件契約之締結情形,然仍得反映金融主管機關對於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 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金融秩序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即應以上開所述之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諭知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逾此違約金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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