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榮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紋禧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