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0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王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肆拾
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滙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18元,及其中44萬8,784元自民
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
,918元,及其中44萬8,784元自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
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
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詎結算至11
0年7月23日止,被告尚積欠46萬9,918元未清償(其中44萬8
,784元為消費款、2萬1,134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息),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滙豐(台灣)信用卡申請 書、滙豐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存摺封面影本、信用卡系統 資料畫面、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 65至86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