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603號
TPDV,114,訴,2603,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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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智淵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江奇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9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4萬8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3年6月18日起至120年6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
年息8.07%計算按日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9.8
%),按期於每月18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 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繳款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 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 利息 84萬8248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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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