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42號
TPDV,114,訴,24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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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潘奇展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黃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有限合夥契約書第14條,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簽訂有限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成立典芋長企業社,原告依約繳
納並匯入合夥金,後因發現有不當挪用款項情況,經兩造於
113年6月25日達成協商,由被告親簽承諾書,承諾返還原告
投資款項136萬元。
 ㈡嗣被告未履行上開承諾書約定,亦無意依照承諾書記載還款
日期還款,為此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投資款項1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略以:
 ㈠當初合夥原告表示要投資150萬元,但是原告只有支付100萬
元,50萬元未付。原告跟被告說要用他所購買POS機還有美
輸出產品折算,原告表示這些產品共花36萬購買,但實際
上被告並未看到東西,只有聽原告這樣說,所以被告主張36
萬不能算。
 ㈡原證2承諾書是原告寫的。被告有簽名,但是是被原告話術詐
騙的。六期的錢沒有償還,因為事後覺得被詐騙,所以不想
還。
 ㈢原證2承諾書內容不是被告寫的,是原告所寫的,塗改是原告
塗改的,因為原來所寫的日期,被告有跟原告說不行,所以
原告塗改了日期。但是原證2所寫的136萬元並非原告匯款給
被告的金額,原告只有匯款100萬元。
 ㈣合約書有退場機制,如果要退場,合約書上第13條有關退夥
的規定,是依照玉山銀行利率分2年24期分期退還,而且這
個契約原告也有簽名。
 ㈤136萬元簽名是無效的,因為跟事實不符,合約書退場機制都
有寫,原證2上面金額是原告用話術欺騙了被告,實際原告
只匯了100萬元給被告,被告這邊也有匯款紀錄,所以覺得
這份原證2無效。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限合夥契約書、還款
承諾書等文件為證(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71號卷第11-17頁,
下稱調解卷),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以及其上雙方之簽名
,並為被告不予爭執,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上開還款承諾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等語,即非無據。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因此,被告雖然主張其遭原告以話術欺騙於承諾書上簽名
,其即應就原告如何以詐術欺騙原告,以及如何施行詐術,
而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於承諾書上簽名等部分,負
擔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上揭答辯之主張自無從採據,可
以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還款
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
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3頁),則原告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136萬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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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