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70號
TNDV,94,重訴,70,200509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F○○
被   告 子○○
      壬○○
      卯○○
      戌○○○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寅○○  住高雄市
被   告 辰○○  住台南市
      地○○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0七巷
            四弄四
      天○○  住高雄市
      宙○○○ 住彰化縣
            三巷十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被   告 D○○  住台南市
      G○○○ 住高雄市
      丑○○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巳○○  住高雄市
被   告 E○○  住花蓮縣
            棟玉里醫院
特別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
被   告 宇○○  住台中市
            號3樓
      亥○○  住高雄市
      丙○○  住高雄縣
           號6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被   告 玄○○  住台南縣
      辛○○○ 住台南縣
      申○○  住台南縣
      黃○○  住高雄市
      酉○○○ 住台南縣
兼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八七號
被   告 C○○  住臺南縣麻豆鎮溝仔墘九之二號
      A○○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街52號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
被   告 甲○○  住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一之十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