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 戊○○ F○○被 告 子○○ 壬○○ 卯○○ 戌○○○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寅○○ 住高雄市被 告 辰○○ 住台南市 地○○ 住台北市○○區○○里○○街一0七巷 四弄四 天○○ 住高雄市 宙○○○ 住彰化縣 三巷十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被 告 D○○ 住台南市 G○○○ 住高雄市 丑○○ 住高雄市 庚○○ 住高雄市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高雄市被 告 E○○ 住花蓮縣 棟玉里醫院特別代理人 午○○ 住台南市被 告 宇○○ 住台中市 號3樓 亥○○ 住高雄市 丙○○ 住高雄縣 號6樓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被 告 玄○○ 住台南縣 辛○○○ 住台南縣 申○○ 住台南縣 黃○○ 住高雄市 酉○○○ 住台南縣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住同上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八七號被 告 C○○ 住臺南縣麻豆鎮溝仔墘九之二號 A○○ 住台南縣麻豆鎮○○里○○路○街52號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B○○ 住同上被 告 甲○○ 住台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一之十五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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