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97號
TPDV,114,訴,2297,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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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97號
原 告 王筠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錦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
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
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謝錦權給付原
告新臺幣54萬元,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謝錦權於起訴前之同年1月17日即
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被告
謝錦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林舜富邱右純、莊詒甯(原名莊晉威)請求
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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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