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37號
TPDV,114,訴,2237,2025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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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張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111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
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6萬元並加計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5
0號卷第13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超過111萬元部分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29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50元,該裁定原告已於114
年7月18日收受(見本院卷第9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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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