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054號
TPDV,114,訴,2054,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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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

原 告 范明鑑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
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間加入在電子
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建霆」、「李云曦」、「集誠
資本客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李云曦」、「集誠資本客服」自同年十月起透過電子通
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利用「集誠資本APP」進行股票
當沖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提出金錢擬進行投資,被
告則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劉建
霆」所交付、上載「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日順」字樣之偽造
特種文書識別證,佯裝為「葉日順」,並持蓋有「集誠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至原告住所前,向原告出示該偽造識別證,並以前述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八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再
將款項交付予「劉建霆」。被告前述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五萬元,並支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刑事庭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
一七八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含電子通訊聯繫
內容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刑紋字
第一一三六0二五三六二號鑑定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被
告之自白),核屬相符;關於被告加入「劉建霆」、「李云
曦」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劉建霆
」、「李云曦」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
帶「劉建霆」所交付、上載「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日順」字樣
之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佯裝為「葉日順」,並持蓋有「集
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至原告住所前,向原告出示該偽造識別證,並以前述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八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再將
款項交付予「劉建霆」,被告業因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八三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該案件電子卷證可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
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零
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加入在電子通訊軟體自稱「劉建霆」、「李云曦」、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云曦」、
集誠資本客服」自同年十月起透過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原
告,佯稱可利用「集誠資本APP」進行股票當沖投資交易
,致原告陷於錯誤提出金錢擬進行投資,被告則於同年十
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攜帶「劉建霆」所交付、
上載「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日順」字樣之偽造特種文書識別
證,佯裝為「葉日順」,並持蓋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偽造私文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至原告住所前
,向原告出示該偽造識別證,並以前述偽造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向原告收取八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再將款項交付予
劉建霆」,已如前述,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午十一時十分許,以攜帶「劉建霆」所交付、上載「外務
部外派專員葉日順」字樣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葉日順
」,並持蓋有「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至原告住所前,向原告出示該偽造識別證
,並以前述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八十五萬
元之投資款,再將款項交付予「劉建霆」之方式,與「劉
建霆」、「李云曦」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八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二)而原告之損害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交付金錢予被告時
即已發生,本件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詐騙之金錢,
自應加計自損害發生時即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
定利息;則原告並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見附民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以攜帶「劉建霆」所交付、上載「外務部外派專員葉日順
字樣之偽造識別證,佯裝為「葉日順」,並持蓋有「集誠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至原告住
所前,向原告出示該偽造識別證,並以前述偽造之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向原告收取八十五萬元之投資款,再將款項交付予
劉建霆」之方式,與「劉建霆」、「李云曦」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八十五萬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八
十五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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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