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彭伊瑈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被 告 彭羽蓁
彭逸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羽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彭羽蓁
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
情形,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考量系爭不
動產乃公寓,倘採原物分割分式將無法達到使用上之目的,
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答辯:
㈠彭羽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㈡被告彭逸軒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先母即訴外人李艾靜生
前居所,李艾靜之遺願即欲將系爭不動產由彭逸軒單獨繼承
且避免遭變賣,雖另訴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為繼承分割登記,然考量李艾靜遺願,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方式應由彭逸軒或原告單獨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
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北司調字卷第13至15
頁;訴字卷第43至49、93至97頁),足堪信為真實。又本件
於進行訴訟程序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進行調解先行程序結果,兩造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調解紀錄表、簽呈存卷可佐(見北司調字卷第47、49頁)
,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兩造
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系爭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定不分割之期限,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而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係坐落基地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區分所有建物,加計附屬建物面積及
共有部分面積共為101.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3.8
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4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
面積0.9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7.28平方公尺(計算式:1
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7=7.28平方公尺,小數
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101.6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卷可
佐(見北司調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49頁),是倘依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非寬
闊,亦難有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並有
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且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佐以系爭
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亦不得分離為分割等情,堪認如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
⒉至彭逸軒雖主張以原物分割予彭逸軒或原告,受原物分配之
彭逸軒或原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惟
此分割方式另涉及金錢補償數額認定之問題,兩造間既就此
節未能達成共識,則此種金錢補償方式恐因個人意願及資力
不足而無法順利遂行,故本院認亦不宜採取彭逸軒主張之上
開分割方式。
⒊本院考量以變賣系爭不動產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系
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
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滿足個人需求,且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良
性公平競價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
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能以競標之價格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
,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造均能受益。是本
院綜合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益平衡與系爭不動產現況、利用價值等一切情事,認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應以系爭不動產變價後,將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 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 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 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7平方公尺) 40000分之1608 原告彭伊瑈:4分之1 被告彭羽蓁:4分之1 被告彭逸軒:2分之1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①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②坐落地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號 ③總面積:83.87平方公尺 層次面積:83.87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陽臺面積:9.4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雨遮面積:0.9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龍泉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面積:1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7) 1分之1 原告彭伊瑈:4分之1 被告彭羽蓁:4分之1 被告彭逸軒: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