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孫鷹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欣欣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列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為被告,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並非法人,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僅為機
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且欠缺如
附表所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出陳
報狀,改列黃欣欣為被告,則以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為被告
之原訴業經合法變更,已因視為撤回而消滅訴訟繫屬,本院
自無庸再為裁判,僅需就變更後之新訴即被告黃欣欣請求部
分為裁判。雖原告於114年8月4日陳報狀補正聲明,記載為
「⑴執行命令停止 委託單位撤消⑵押扣房屋應塗消」,其就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明確特定,難謂已補正本件訴訟程
式之欠缺。故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㈠被告應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法人、自然人或機關、非法人團體,書狀應記載當事人正確完整名稱或姓名、住所。 ㈡補正後當事人如欠缺訴訟能力,並應補正法定代理人。 ㈢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一)應將執行命令敘明日期(有效)何時停止(二)將房屋扣押塗銷」,顯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原告應依法補正訴之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