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謝秀如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廖冠宜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耀新為夫妻,原告前因陳耀新與
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事,於民國113年1月5日與被告訂定和
解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保證日後
決不在原告與陳耀新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耀新有任何通
訊、對話、接觸、聯繫、發生不正當關係(非基於正當事由
異常密切往來、肢體接觸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線之情節,
包括但不限於與配偶以外之人相約性交易、性交、為親密或
曖昧對話、搭肩、勾手、牽手、摟腰、擁抱、親吻等)或同
意陳耀新進入被告家中及停車場等,否則應給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陳耀新仍於同年6月13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行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家
中(址詳卷),2人共處至同日下午2時52分方一同離開;又
於同年月20日先向原告偽稱要去視察工地,卻於當日上午10
時9分與被告共同進入上開住處,至同日下午2時24分始一同
離去(下合稱系爭共處事實)。被告與陳耀新上開行為已違
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
且亦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交往分際而侵害被告配偶權,
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00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配偶權並非憲法或者法律上權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否認系爭共處事實之存在,如原告未就該等事實為舉證
,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及侵害配偶權之情。
(三)倘經認定系爭共處事實存在,系爭協議第5條之懲罰性違約
金未區分侵害情節輕重、被告是否故意違反等情,且未以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為酌定標準,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而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未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地位,亦屬過高。
(四)另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至被告居住之社區大樓
騷擾被告,又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24分至被告工作場所騷
擾被告,已違反系爭協議第4條「不得至他方住居及工作場
所為騷擾行為」之約定,依約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被告以該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陳耀新自81年2月21日結婚迄今。
(二)陳耀新與被告前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於112年3月29日
與陳耀新簽定和解協議書;原告嗣訴請陳耀新履行該協議內
容(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2人於113年6月7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
(三)被告因上開㈡所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與原告於113年1月5
日簽定系爭協議。
(四)原告於113年7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被告居住之社區
大樓投放如附圖所示紙條;又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24分許
,前往被告工作場所。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2度與陳耀新在被告住處共處之方式,違反
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應由
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
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不法加害行為及權利受有損害,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因系爭共處事實而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並因
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違反系爭協議之違約責任及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任,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責任成
立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共處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未就系爭共處事實之存在為舉證:
⒈原告就系爭共處事實存在之主張,無非以圓邦法律事務所113
年7月5日113年度邦辛字第0705B號律師函(下稱律師函)、
其與陳耀新間113年11月17日簽訂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書
)為據(本院卷第85至86、129至130頁)。然查:
⑴律師函係原告委由律師撰寫並寄送予被告之私文書,內容無
非原告片面主張,難以憑此證明原告所述屬實。且該律師函
上記載「據當事人來所委稱:『……前述事實本人已有諸多照
片證物及影片證物……』經核謝小姐所提供之照片證據及影片
證據資料,與上開陳述,尚無不符」;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稱:原告之所以會知道系爭共處事實,是因原告
的朋友曾看到陳耀新的車停在被告家附近停車場,原告遂與
陳耀新爭吵,過程中陳耀新脫口而出系爭共處之事實,原告
有給我看她與朋友的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倘
此揭發現過程為真,原告就其所指涉之系爭共處事實僅係聽
聞陳耀新所述,並無親身經歷,亦非委由他人跟拍攝錄所得
,自難提出相關影像等物證,益徵律師函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律師函與和解書就系爭共處事實之記載一致,依原告所陳
發現過程,乃其與陳耀新爭執時,陳耀新所自述;但夫妻間
爭執時夾帶情緒性言語,並非罕見,陳耀新所述是否屬實,
難以遽信;況律師函及和解書上就事發時間、經過之敘述異
常鉅細靡遺,例如「113年6月13日,陳耀新於上午11時40分
自行開鎖進入、被告於上午11時42分進入屋內,被告於下午
2時51分離開、陳耀新於下午2時52分離開;113年6月20日,
陳耀新於上午10時9分自行開鎖進入、被告於上午10時10分
進入屋內,被告於下午2時23分離開、陳耀新於下午2時24分
離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就進出被告住處之先後順
序及精準至分鐘之敘述,均與一般記憶常態有別,真實性確
啟人疑竇;遑論依原告所述,陳耀新於本件事發前曾與被告
有逾越正常社會交往之關係(本院卷第10頁),陳耀新並於
113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如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之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91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然原告於本
件卻僅對被告為請求,要難排除陳耀新為換取原告諒解或別
有所圖,而片面撰擬不利被告之和解書乙情;而若僅憑該和
解書即可遽命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形同容許
私人間得自行撰寫有利之證據,並持以對第三人為不當財產
請求,顯非事理之平,故該和解書之內容亦非可信。
⒉另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顯示:原告於113年8月5日至
被告工作地點要求被告給予答覆,被告僅答稱「請妳的律師
跟我的律師聯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此應係因兩造間紛爭繁多,被告基於避免節外
生枝或另遭曲解等考量所為,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已默認原告
所主張之內容。
⒊從而,原告所提事證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與陳耀新
間有系爭共處事實存在,自難認被告與陳耀新有何逾越一般
社交範圍之不正當交往,致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或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協議第5條、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