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曹揚暄
被 告 林俊義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吳煜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5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9
0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0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新北市新店區竹林路2巷尾之農地飼養紅
羽土雞(下稱系爭土雞)並搭建雞舍(下稱系爭雞舍),系
爭雞舍位於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隔壁,詎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委
託獵人(下稱系爭獵人)在系爭房屋附近放出10多隻獵犬(
下合稱系爭獵犬),因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致原告飼養
在系爭雞舍之系爭土雞共170隻遭系爭獵犬咬死傷亡,而生
下列損害:系爭土雞為種雞,每隻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共85萬元(計算式:170×5,000=85萬元)、飼料費8萬
元、益生菌費用8萬元、系爭土雞屍體處理費用3萬元、殺菌
消毒費用2萬元、飼養系爭土雞之工資費8萬元,共計114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85萬+8萬+8萬+3萬+2萬+8萬=114萬元)
。爰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經訴外人鍾修平告知而知悉系爭雞舍附近
有山豬出沒,遂委由訴外人鍾修平委託系爭獵人於113年5月
12日攜帶系爭獵犬獵捕山豬,被告並未飼養系爭獵犬,故被
告就系爭獵犬並無事實上管領力。系爭土雞遭系爭獵犬咬死
之數量僅為30隻,且每隻價值應僅258.54元,原告並未證明
系爭土雞實際死亡數量為170隻且價值為每隻5,000元,且飼
料費、益生菌費用、飼養雞隻工資費均屬原告需支出之飼養
成本,並非原告之損害,系爭土雞屍體處理費用、殺菌消毒
費用部分,系爭土雞死亡係遭系爭獵犬咬死,而非因細菌或
病毒感染致死,實無殺菌消毒之必要。又訴外人鍾修平已於
113年5月12日告知原告當日將有系爭獵犬至系爭雞舍附近獵
捕山豬,並請原告加強系爭雞舍圍籬防護,原告疏未告知系
爭雞舍有一面並無圍籬保護,致系爭獵犬進入系爭雞舍而咬
死傷系爭土雞,原告應就其損失部分負擔至少50%之與有過
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雞舍飼養系爭土雞,系爭雞舍位在系爭房
屋隔壁,被告前於113年5月12日委由訴外人鍾修平委託系爭
獵人在系爭房屋附近放出系爭獵犬,系爭獵犬於獵捕山豬時
誤入系爭雞舍,而咬死傷原告飼養在系爭雞舍之系爭土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雞隻死亡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
67頁、第125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5月12日委託系爭獵人在系爭房屋附
近放出系爭獵犬,因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系爭獵犬誤入
系爭雞舍而咬死傷原告飼養在系爭雞舍之系爭土雞,致原告
生下列損害:系爭土雞170隻價值85萬元、飼料費8萬元、益
生菌費用8萬元、系爭土雞屍體處理費用3萬元、殺菌消毒費
用2萬元、飼養系爭土雞工資費8萬元,共計114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190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
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
受僱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5月12日委託系爭獵人在系爭房屋附
近放出系爭獵犬,因未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系爭獵犬誤入
系爭雞舍而咬死傷原告飼養在系爭雞舍之系爭土雞,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既自陳其
因系爭房屋附近有山豬出沒,而有以獵犬獵捕山豬之需求,
遂委由訴外人鍾修平找系爭獵人放出系爭獵犬獵捕山豬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則系爭獵人即係為被告服勞務
而受被告監督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規定之受僱人。而系爭獵人所放出之系爭獵犬於獵捕山豬
時誤入系爭雞舍,咬死傷原告飼養在系爭雞舍之系爭土雞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獵人因執行被告所指示之職務
即放出系爭獵犬獵捕山豬時,疏未對系爭獵犬加以管束而咬
死傷系爭土雞,侵害原告對系爭土雞之所有權,被告即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系爭土雞遭咬死傷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雞遭系爭獵犬咬死傷亡,而受有下列損害:
系爭土雞170隻價值85萬元、飼料費8萬元、益生菌費用8萬
元、系爭土雞屍體處理費用3萬元、殺菌消毒費用2萬元、飼
養系爭土雞工資費8萬元,共計114萬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賠償之等語。經查:
⒈系爭土雞170隻價值85萬元部分:系爭土雞之品種為「紅羽
土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73
頁),而系爭土雞遭咬死之數量為30隻,「紅羽土雞」於
113年5月之產地農場價格為每公斤86.18元,「紅羽土雞
」平均重量約為3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6至10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113年5月臺灣地區畜禽產品價格調查、臺灣畜產種源知識
庫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56頁)可佐,是原告主張
其所受系爭土雞價值之損害於7,756元(計算式:30×3×86
.18=7,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至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雞死傷數量為170隻,系爭土雞均為種
雞,1隻種雞一生可以生下800至1,000顆蛋,以孵蛋率50%
計算,1隻種雞可以生出400隻小雞,1隻小雞價格為60元
,故每隻種雞之價值至少為5,000元等語,並以雞隻死亡
照片、購雞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為據,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雞隻死亡照片無法辨別有無重複拍攝及其數
量究竟若干,亦無從認定死亡之系爭土雞是否均為種雞;
而原告所提出之購雞估價單,僅有記載數字與算式,而無
法辨識系爭土雞之價值究竟若干,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
事證,尚難認其前開主張可採。
⒉系爭土雞屍體處理費用3萬元、殺菌消毒費用2萬元部分:
查系爭土雞遭系爭獵犬咬死傷亡等情,如前所述,則原告
即受有處理系爭土雞屍體及殺菌消毒系爭雞舍費用之損害
。復觀諸系爭雞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
可見系爭雞舍並非大規模飼養之雞舍,參酌小型畜牧業相
關費用支出多無開立單據之交易習慣,原告雖無相關費用
單據可提出,然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原告主張死亡170隻系爭土雞之屍體處理費用為3萬元、
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土雞死亡數量為30隻、系爭獵犬誤入系
爭雞舍獵捕造成髒亂並將系爭土雞咬死傷,為避免系爭雞
舍殘留病原感染集中飼養之雞隻造成大量損失,無論死傷
之雞隻數量若干均需進行全舍殺菌消毒等一切情形,應認
原告所受系爭土雞屍體處理費用、殺菌消毒費用損害之數
額各為6,000元、1萬元。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雞係遭系爭
獵犬咬死傷,並非受感染,無須支出殺菌消毒費用等語。
然系爭獵犬既誤入系爭雞舍,並造成數十隻雞隻死亡,則
系爭獵犬在獵捕、咬傷雞隻之過程中,勢將導致系爭雞舍
髒亂,且系爭獵犬有無攜帶病原、病原有無可能透過系爭
獵犬之唾液或其他體液、死亡雞隻之血液或其他體液等傳
染途徑感染系爭雞舍所餘或將來飼養之雞隻,均屬未知,
而原告將雞隻集中飼養在系爭雞舍內,倘有病原留存恐造
成全舍雞隻集體感染而生大量損失,原告為繼續使用系爭
雞舍飼養雞隻,實有支出殺菌消毒系爭雞舍費用之必要,
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⒊飼料費8萬元、益生菌費用8萬元、飼養系爭土雞工資費8萬
元,均屬飼養系爭土雞所支出之費用,該等費用支出與被
告前揭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
,洵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鍾修平已有通知原告113年5月12日將
找獵人放出獵犬獵捕山豬,原告亦允諾會注意加固系爭雞舍
圍籬以防獵犬闖入,然原告殊未告知系爭雞舍有一面未以圍
籬保護,也未加固圍籬防止系爭獵犬闖入,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然原告有何應加固
系爭雞舍圍籬、防止系爭獵犬進入系爭雞舍之注意義務而疏
未注意,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僅空言上情,自難採信
其所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75
6元(計算式:7,756+6,000+1萬=2萬3,75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惟其依民法第19
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與前述本院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一致
,且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雖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逾
2萬3,756元部分為無理由,自毋庸再審究原告依民法第190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