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459號
TPDV,114,訴,1459,2025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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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鴻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毛慧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8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
5,25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大發、謝○
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151,480元本息,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判准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
4,151,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258元而未據繳納。茲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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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