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3號
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玉瓊
訴訟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頌雅
被 告 范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
黃婕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正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正法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琮瑋之母,被告社團法人台北律
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申請評
定正法公司註冊公告之「正瑋及正瑋法律事務所CHENG LAW
OFFIC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註冊號:商標0
0000000),並於112年1月1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財局)提出商標評定陳述意見書(下稱系爭陳述意見書
),故意檢附未遮蔽原告姓名、銀行帳戶及金流狀態,記
載:「正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
之帳號 號帳戶內,多數款項是由被告之母『劉 』
所申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號帳戶匯入(『』為
本院所加,下合稱系爭資料)」等內容之附件7「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不起訴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侵害原告隱私權,且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致原告個人資料遭
不法利用;被告范瑞華當時為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過失
未監督台北律師公會洩漏原告系爭資料之行為,應與台北
律師公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台北律師公會對於范瑞華
執行職務之過失不作為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范瑞華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就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行為,依附表二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陳述意見書係經台北律師公會112年1月10日
第29屆第30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所附系爭處分書
並已遮蔽原告系爭資料,智財局亦將案卷內含有個人隱私資
料部分加註「限制閱覽」,無洩漏原告個資之情形,系爭資
料亦非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台北律師公會自未侵害原告
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又范瑞華於擔任台北律師公會理事長
期間,係按章程與理監會決議監督會務,對於系爭陳述意見
書之撰寫並無監督義務,自無未盡監督義務之不作為侵權行
為,被告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范瑞華無執行職務加損
害於原告之行為,台北律師公會亦不負民法第28條之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㈠、原告為正法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琮瑋之母。
㈡、范瑞華前於111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4日,為台北律師公會
理事長(見本院卷第71頁)。
㈢、正法公司於106年3月16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經智財局於同
年9月16日註冊公告(註冊號:商標00000000)(見本院卷
第77至78頁)。
㈣、嗣台北律師公會於111年10月19日,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㈤、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月17日,向智財局提出系爭陳述意見
書,並檢附附件7系爭處分書,其中第2頁第15至18行遮隱
部分資料,記載:「正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信
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號帳戶內,多數款項是由被告
之母『劉 』所申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號帳
戶匯入」(見本院卷第77至96、153至163頁)。
㈥、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評定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77
至96、153至163頁)。
四、本件爭點:
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法律適用?
㈡、系爭資料是否為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㈢、被告有無違反個資法或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侵害,應優先適用個資法規定,
並依個人資料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界定保障程度:
1.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第1段)。又「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核心既在於保護個人對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則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應以取得當事人同意為原則。於未取得當事人同意,而允許基於其他事由強制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之情形,本庭於審查時,應視所蒐用之個資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而採不同寬嚴之審查標準,以定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參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44段)。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設有規範。
3.再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31條規定甚明。個資法既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參個資法第1條),依前開說明,即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因個資法有關損害賠償規定之性質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故如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同時涉及個資法、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規範,依前開個資法第31條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規定,於個資法無明文時,始依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之屬性,分別適用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
4.又依上開憲法解釋、憲法法庭判決及民法侵權行為條文,可
見「隱私權」不僅係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法律上權利」,
亦係「憲法上權利」。關於隱私權之內涵及保障範圍,涉及
應以私法上之權利解釋或依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判決作為
詮釋之依據,而此與隱私權被肯認為私法上權利、憲法上權
利之時點相關。參以我國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95
條第1項(自89年5月5日施行),增訂不法侵害他人之「隱
私權」,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後於93年12月15
日,隱私權始首次經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肯認為受憲法
第22條保障之基本權利(90年12月14日公布之釋字第535號
解釋文第1段雖有提及隱私權,惟尚未承認隱私權之憲法上
地位),顯見隱私權係先經立法者肯認為私法上之權利,其
後始經大法官肯認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甚明。
5.隱私權作為私法上之權利既早於被肯認為憲法上之權利,且民事侵權行為法已將隱私權明文為具體化之人格權,則普通法院法官解釋私法上隱私權之概念及內涵時,即應以具體化之私法條文作為依據,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修正理由所載立法意旨,兼衡傳統道德觀念及社會變遷為解釋。又隱私權作為憲法上之權利,其意義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所形成之客觀價值秩序及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法官於解釋及適用私法規定時,應本於憲法價值體系之一致性,以隱私權之憲法上意涵作為隱私權在私法上保障範圍之基礎,且就個案涉及隱私權保障範圍或基本權利之衝突時,亦應為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始符合憲法保障隱私權之意旨。
6.參以「憲法上隱私權」之保障面向包含「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業如前述,上開保障內容並分別屬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依前開說明,針對民事侵權行為法上隱私權之保障範圍,即應於符合侵權行為法體系架構下,以上開保障範圍及內涵為解釋。針對「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部分,旨在保障個人自主決定是否及如何使用其個人資料,且關於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應優先適用個資法規定,業如前述,則基於損害賠償法之整體體系解釋及合憲解釋原則,應依個資法規定解釋個人資料之定義,並依個人資料屬性及其對隱私之重要性(是否涉及私密敏感事項、或雖非私密敏感但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參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第9段),界定民事侵權行為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保障程度。如個案涉及基本權之衝突,亦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就「資訊隱私權」與其他基本權利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系爭資料為個資法之個人資料:
1.按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
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
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
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
2.查,系爭陳述意見書所載系爭資料為單純之「原告姓氏」、
「未記載帳號之銀行帳戶」及「該帳戶匯款至正法公司之金
流」內容,而自然人之姓名係由「姓氏」與「名字」組成(
例外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參姓名條例第3條第1款),系
爭資料僅記載「劉」之「姓氏」,未記載「名字」,自非屬
自然人之「姓名」;另「未記載帳號之銀行帳戶」及「該帳
戶匯款至正法公司之金流」內容,因未記載帳戶戶名、號碼
、帳戶餘額及特定期間交易明細,無法知悉特定帳戶資訊,
亦無涉自然人之「財務情況」,故各別獨立判斷系爭資料之
性質,系爭資料似非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惟系爭
處分書理由欄所載有關系爭資料部分,涉及正法公司帳戶多
數款項係由被告母親帳戶匯入,而系爭處分書當事人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為「鄭琮瑋」,有系爭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62頁),則由系爭處分書整體內容對照,自得識別系
爭資料所指涉姓氏「劉」之人,為鄭琮瑋之母即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系爭資料自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無疑。被告抗
辯系爭資料非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云云,難認有據。
㈢、被告未違反個資法或不法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
1.按個資法之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
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資法
第2條第3、4、5款規定甚明。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敏感性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
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2.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設有
規範。是依上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原則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例外符合個資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而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符合個資法第1章總則第5條
所定之「必要性」、「關連性」要求。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個資法第29條第1、2項、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北檢檢察官撰寫之系爭處分書,其上記載含有原告系爭
資料之個人資料,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處分書理由,告發
意旨涉及鄭琮瑋是否以正瑋事務所及正法公司招攬民眾辦理
訴訟業務,而有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
,系爭處分書則以正法公司帳戶多數款項係由鄭琮瑋之母帳
戶匯入,僅查得1筆他人匯入之款項,而依證人證詞僅可認
鄭琮瑋有介紹客戶予律師之事實,難認有冒用律師身分違反
律師法之犯行,認定鄭琮瑋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見北檢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
係為行使其偵查權限(參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以及
執行其製作處分書敘述處分理由之法定職務(參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甚明。台北律師公會提交系爭陳述意見書予
智財局,並檢附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處分書作為附件,
無非係將北檢蒐集之原告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利用」,
且其目的與原先公務機關北檢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係為
行使偵查權限及執行法定職務不同,依上開說明,台北律師
公會僅得於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
得為目的外利用。
4.細繹系爭陳述意見書內容,台北律師公會以其為商標法之利
害關係人,得申請系爭商標評定,並以系爭商標足使公眾誤
認正瑋法律事務所內有具律師資格之人得提供法律服務,認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事由,另駁斥商標權人
正法公司援引系爭處分書辯稱使用系爭商標用於非營利行為
,無誤導公眾之事實,不受律師法之拘束等情(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堪信台北律師公會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以
改善律師執業環境(參律師法第52條第2項)及避免大眾受
混淆而侵害人民訴訟權為目的。衡以台北律師公會提交系爭
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系爭處分書之舉,無非係行使其受憲法第
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而系爭處分書載有原告系爭資
料,則涉及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權」,就此基本權衝突,
依首開說明,即應透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權衡台北律
師公會之「言論自由」與原告之「資訊隱私權」衝突。
5.本院考量台北律師公會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系爭商標評
定,並提出系爭陳述意見書及檢附系爭處分書,雖申請商標
評定僅係智財局作成行政處分、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提起
行政爭訟之前置程序,尚非請求法院救濟之訴訟權保障範圍
,惟台北律師公會於行政處分前階段表達之言論,仍係行使
其言論自由,且該言論攸關正法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子
鄭琮瑋有無違反律師法、使公眾誤信正法公司提供合法辦理
訴訟事件之服務,並為維護律師市場之公平競爭,具有高度
公益性;至於系爭處分書所含原告個人資料,未涉及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敏感性資訊,
且該等資料無法與其他公示資料結合成為詳細之個人檔案,
該個人資料復僅係提供商標專責之公務機關作為商標評定用
途,而非對不確定之大眾公開,對原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尚
屬輕微,故應認台北律師公會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符
合前開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目的外利用要
件。
6.又台北律師公會就原告姓名部分已隱匿原告名字,並遮隱原
告金融帳戶戶名、號碼,未記載帳戶餘額或特定時期交易明
細,足認台北律師公會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未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且係行使其言論自由之必要範圍,該利用行為亦與
論述正法公司法定代理人答辯內容、闡述正法公司有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不得註冊商標之情形,具有正當合理關
聯,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必要性、關聯性要求,自無不法侵
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事。台北律師公會附表二所示行為,
既未違反個資法第5條或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形,則無
論范瑞華有無監督台北律師公會提交系爭陳述意見書之義務
,范瑞華均未因其不作為而違反個資法第5條或侵害原告資
訊隱私權。
7.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個人資料,侵害其資訊隱私權,
請求非公務機關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個資法第31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個資法之規定,於個資法無明文時,始
適用民法規定(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
第28條法人連帶責任規定)。而因被告未違反個資法第5條
或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則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項適用
第28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系爭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侵害
其資訊隱私權,應優先適用個資法規定。而因系爭資料由系
爭處分書整體內容對照,得間接識別指涉對象為鄭琮瑋之母
即原告,系爭資料自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又權衡台北律師
公會提交系爭陳述意見書及附件系爭處分書所行使之「言論
自由」,與原告因系爭處分書載有原告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
之「資訊隱私權」,台北律師公會利用原告系爭資料,符合
「目的外利用」之要件,且未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無不
法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之情事,范瑞華之不作為自亦未違反
個資法第5條或侵害原告資訊隱私權。從而,原告依附表二
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事件 證據頁碼 申請人、作成人 內容 1 106年3月16日 正法公司 申請「正瑋及正瑋法律事務所CHENG LAWOFFICE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同年9月16日註冊公告(註冊號:商標00000000) 2 111年10月19日 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 3 112年1月17日 台北律師公會 於申請評定過程中,向智財局提出商標評定陳述意見書,記載:「…(四)…商標權人及其代表人一再宣稱並強調其為非營利行為,然其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亦明確指出本件商標權人及其代表人收受民眾許某轉入本件商標權人帳戶新臺幣(下同)80,000元,扣除15,985元之律師介紹費後,匯出64,015元,並備註登載為『律師費』(第2頁第14行以下),益證商標權人及其代表人所稱為非營利行為全屬謊話連篇,…實則商標權人及其代表人係賺取介紹費等不當報酬,本件實有撤銷其註冊之必要。…」,並檢附附件7遮隱部分個人資料之系爭處分書作為附件。 本院卷第25至29、153至163頁 附件7系爭處分書記載:「…二、…又經委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正法公司』於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所申設之帳號 號帳戶內,多數款項是由被告之母劉 所申設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號 號帳戶匯入,僅查得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款項,由證人許 於105年6月15日匯入後,『正法公司』再於105年6月17日,自上開帳戶匯出6萬4015元,並備註登載為『律師費』,…」 本院卷第45至48頁 4 113年9月25日 智財局 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正法公司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13年12月18日以經法字第113173069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附表二(原告主張):
被告 行為 請求權基礎 台北律師公會 故意作為(未遮蔽附件7內之原告姓名、銀行帳戶及原告匯款至正法公司之金流狀態,而以含有該附件7之系爭陳述意見書提交予智財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 民法第28條 范瑞華 過失不作為(就台北律師公會無故洩漏原告個人資訊之行為,未盡監督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適用第28條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