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6號
原 告 許學森
被 告 朱雲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7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成不變」、「
王欣穎」、「王明宏」即郭晏賓、「劉宇翔」、楊朝評等成
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
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伊施以詐
術,致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
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因伊事前已察覺有異並與警
方配合,從而得以在被告收受上開50萬元款項後當場查獲被
告之犯行;另伊於同年7月間亦交付共計56萬元款項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部分(下稱系爭56萬元),被告身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自應對伊遭詐騙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
賠償伊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為車手,於113年7月19日向原告收取之50萬
元款項,經警方當場收走;至於原告主張系爭56萬元之損失
則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致其受
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
節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原
告收取50萬元款項部分,業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
告亦自承已領回該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
可信屬實,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交付50萬元之損
害。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間另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系爭56萬元部分,被告則否認知悉或參與該部分之詐騙行
為(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未就被告有參與該
部分原告受詐騙任何環節行為有何行為分擔為具體主張,自
難僅執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分工行
為為由,而逕認被告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所有詐騙行為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