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10號
TPDV,114,訴,1310,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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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
訴外人丙、丁,原告父母即訴外人戊、己則皆旅居○國,是
原告於每年暑假皆會攜同兩名子女前往○國探視祖父母,此
事為被告所熟知。兩造目前雖有離婚及監護權案件審理中,
惟原告不希望兩造間紛爭影響子女之生活,原告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前告知被告,預計會於113年8月1日攜子女至○
國約一周後返國,彼時被告並無異議,原告另於113年7月10
日與被告另案離婚案件調解程序中,將已訂好之機票、D樂
園門票購票紀錄傳送予被告,使被告知悉行程細節,其後原
告偕同兩名子女出國時,確有再次告知被告及重申回國時間
,而於○國期間除有拍照、錄影讓被告隨時知悉子女狀況外
,亦有協助子女與被告視訊通話。詎被告竟虛構原告未經被
告同意並偽造被告同意書即和誘兩名未成年子女出國,脫離
有監督權人(即被告)等不實事項,於113年8月20日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出準略誘罪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838號),被告復聲請再議
,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在案(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11429號)。被告上開行為,足使社會上一般人對於原告
之品德、聲望、信譽等評價造成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
,顯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達侵害原告權利目
的之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身心承受沉重壓力,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
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離婚案件,案繫本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婚字第256號),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表達不同意原告攜
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意,先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
定暫時處分,禁止原告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境,於同日就
離婚案件調解時,亦向原告表達反對於113年8月1日帶子女
去○國探親之意,並向原告表示「我怕你不把小孩帶回來,
所以律師建議你開一張擔保本票給我,200萬,如果有把小
孩帶回來,本票就會還你。」,再度表達若原告未開立本票
作為擔保,即不同意甲○○攜帶小孩出境。詎原告臨時更改
程,於113年7月29日晚間提早攜帶二名子女出國,於登機後
始告知被告,被告知悉後,多次向原告表示:「我沒有同意
你帶小孩出去,更別說你是先斬後奏!!!怕法院下暫時處
分不能帶出去,就提早出去!而且出國要父母同意書,你竟
然偽造我的同意書,我會立刻報警,如果你知道自己有權,
就不會帶上飛機以後才跟我說!!」、「你事後傳這些照片
,為何不事前經過我同意才讓小孩出國?…」,亦有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事前已同
意原告攜帶子女出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因原告不
顧被告反對二名子女出國之意,臨時變更行程,並於登機後
始告知被告之情,合理懷疑原告有和誘之嫌,另依外交部
境○國須知,倘18歲以下未成年人僅有父母其中一方同行
建議備妥經驗證之另一方同意書,原告無被告之同意書卻能
順利攜未成年子女入境,亦令被告懷疑原告偽造同意書,遂
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該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
告提起告訴非無依據,並不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原告請求
為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丁。
 ㈡兩造目前有離婚及監護權等案件(案號:113年度婚字第256
號)、定暫時處分(案號:114年度暫字第80號)由本院審
理中。
 ㈢被告於113年7月10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原告攜未
成年子女丙、丁出境,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裁定
駁回。  
 ㈣被告於113年8月1日晚間19時36分至大安分局,對原告於同年
7月30日攜未成年子女至○國探親一事提出(準)略誘罪告訴
,該案經臺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0838號),被告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在案(案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9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此外,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65號民事判決、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等要旨參照)
。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
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
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
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虛構未經被告同意並偽造被告同意書即和誘兩
名未成年子女出國情事,向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
出準略誘罪之告訴,原告名譽權受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而
受損害等語。惟查: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家事聲請狀,可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0日向
本院聲請定暫時處分,禁止被告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見本
院卷第27頁);另觀兩造往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7月3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分別傳訊予原告稱
:「我沒有同意你帶小孩出去,更別說你是先斬後奏!!!
怕法院下暫時處分不能帶出去,就提早出去!而且出國要父
母同意書,你竟然偽造我的同意書,我會立刻報警。如果你
知道自己有權,就不會帶上飛機以後才跟我說!!」、「小
孩安全降落,不代表你可以擅自未經同意帶他們出國!特別
是還故意在暫時處分作成前出去!」、「…奶奶三天前要見
小孩為何都沒跟我溝通,你自己改了機票行程也沒經過我同
意擅自帶小孩出國!」、「你事後傳這些照片,為何不事前
經過我同意才讓小孩出國?…我一直問你,我沒同意讓小孩
出國,為何要偷偷帶小孩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足徵被告辯稱原告無視被告不同意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國
,竟仍臨時變更行程,擅自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出國乙情為
可採,則被告因原告上開行為,復因二名未成年子女有○國
護照,擔心原告不把小孩帶回來,懷疑原告涉犯準略誘罪嫌
,而向大安分局、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尚屬有所依據,而
非憑空捏造事實。被告既係依據一定事實,而訴請偵查機關
偵辦原告有無涉犯準略誘罪,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然
被告既非虛捏事實而訴請偵辦,即非屬誣告或濫訴。則揆諸
前開說明,自不得單憑被告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遽推論被告係藉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損害他人權利
為目的。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而且出
國要父母同意書,你竟然偽造我的同意書…」向司法機關指
控原告偽造同意書,顯屬不實云云。然上開言論係以「私訊
」方式為之,並非公開或多數人得見聞,原告之名譽權無從
受到貶損。縱被告於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言論亦
僅係被告依其對於「外交部入境○國須知」之認知,就原告
為何可以輕易攜帶二名未成年子女入境○國之事實,依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之合理懷疑或推理,並於告訴偵查中提出作為
有利與己之證據而已,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真實惡意存
在。
 ⒊據上,原告之主張無從採憑,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會造成貶抑
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構陷、誣指原告犯罪
而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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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