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6號
原 告 劉啟偉
被 告 徐林麗卿
徐清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徐林麗卿、徐
清峯各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玖佰陸拾元、貳佰伍拾
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合計肆佰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本息。
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
(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