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34號
原 告 謝正宗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葛彥齊
黃世欽
潘璿宇
林聖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彥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946,38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78,563元【計算式:自
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78,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024,9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