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8號
原 告 徐珮慈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李少弘
張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典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李少弘及被告張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前揭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部分,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李少弘及被告張珉應將
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其Instagram帳號以貼文及限時動態方式,依預設之字體、顏色、大小刊載三十日」,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00元(計算式:4,100元+4,500元=8,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