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01號
原 告 蔡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榮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9,8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
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件雖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然依其起訴狀內容
以觀,可知原告本件係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
執字第1408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之債權人取款執
行命令。又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前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執行原告所有之存款債權,而屏東地院已核
發「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
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6萬9,878元(含手續費250元)
範圍內,應支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原
告本件請求撤銷債權人取款命令之利益應為6萬9,878元,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9,87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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